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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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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簽逮捕通知書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逮捕人於逮捕通知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表示收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他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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