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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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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0.29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劉榮華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 條 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2 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第83條第1項所列之工作,不包含非法或不正當的工作

按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保障台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台灣地區之人口壓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該條例第11條立法之目的;另於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復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不得為之。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另就業服務法第8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台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規定。而該法第3條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2項第4款亦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條列於總則篇內,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台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所準用。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罪之餘地。故行為人引誘或媒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為性交易者,自不牽連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89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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