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joffice3

 

新刑法新舊法比較

Page history last edited by hsu.otto 1 year, 3 months ago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第2條及第11條(不用比)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而刑法第11條前段之性質同屬刑法總則規定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參照前揭法理,亦應直接適用新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共犯(如直接實行不用比)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已直接參與00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依新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連續犯及牽連犯(要比)

查被告000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揭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其中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000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另所犯前開牽連犯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所犯其中1 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因被告上開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想像競合犯(不用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舊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未遂(不用比)

至修正前刑法係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而第26條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為之規定,立法體例上有所不妥,故新修正刑法遂將原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 項後段,使 新修正刑法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新修正刑法第25條之修正說明)。故本件有關一般未遂犯之適用,新修正刑法僅係就條文順序加以調整,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並未涉及行為後法律變更。

自首(要比)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舊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累犯(故意再犯不用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固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舊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轉讓禁藥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依新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

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緩刑(一律適用新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可供參照。)

應綜合比較之例稿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得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不用比)

沒收違禁物(適用裁判時法)

查刑法第40條之規定,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關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違禁物係屬依法規禁止持有之物,是違禁物係因其存續狀態違反法令,故可不附隨於行為人之行為而單獨宣告沒收,即屬對於物之違法狀態為沒收之宣告;而刑法第2條則係本於行為人之利益考量立法,故對於刑罰權規範之事項有變更時,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適用。故兩制度之立法用意截然有別,於不涉刑罰權之違禁物沒收事項有變更時,自無須援 用刑法第2條規定,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併此說明。

免訴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000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撤銷緩刑

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簡上減刑撤銷改判

法定刑有罰金(刑法第33條的新舊法比較)-->可以不用寫

罰金刑之加重減輕(刑法第68條的新舊法比較)-->可以不用寫

Comments (0)

You don't have permission to comment on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