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核被告前揭犯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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