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以被告0000所犯0000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因連續犯併辦改判理由(未自為一審)
核被告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同署95年度偵字第919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併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本件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前開移送審理部分,即於94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文化路117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所為之竊盜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上揭併案部分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經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佳,已如上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竊取酒類飲用、手段並非極惡、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簡上(被告上訴駁回之片語)
核被告黃和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並未見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僅以其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簡上自為一審判決之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無罪之判決。又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GOOD)
據上所陳,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支票一紙,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業務侵占罪,為有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係係犯業務侵占罪,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無罪之判決。又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上訴意旨以被告連續犯有上揭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至之竊盜犯行漏未裁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附此敘明。
上訴後法律修正,適用舊法不撤銷判決之理由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新舊法之比較
是依上開整體比較結果,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本次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 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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