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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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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新舊法比較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舊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寫法

000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

交通案件(自首+行人穿越道上撞人)--論罪

核被告陳冠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第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403號偵查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交通案件(自首+新舊法)

又被告肇事後,於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 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舊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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